據福建省上級法院介紹,農業商業銀行馬龍支行在“最高額擔保合同”簽訂當日向陳建才發放80萬元貸款,由此形成了林燕和陳燕和的連帶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再審申請人姜家軍、林萬民、林朝奇、陳敬團作為林某繼承人,在林某遺產范圍內依法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即:承擔清償當事人債務的相應連帶責任。 二審法院原判決是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再審申請人提出的保證責任并非在保證責任Lim死亡時產生,二審法院原判決在適用法律上明顯錯誤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被本院駁回。接下來就由著名深圳房產律師為您講解保證人的遺產繼承問題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財產繼承問題
當保證人是自然人時,如果保證人死亡,其遺產是否我們應當積極承擔擔保責任,對此進行問題分析我國擔保法及其影響司法解釋均沒有相關法律規定,實踐中,針對該問題有以下觀點:擔保人的死亡并不構成信用違約。保證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死亡的,繼承人也應當在繼承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這種觀點認為,無論擔保人的死亡時間是在貸款到期之前還是之后,債權人都有權要求擔保人的繼承人在財產繼承方面承擔相應的責任,保證企業擔保是人保,人在信用在,人死信用滅,因此,保證人或者死亡后,其保證社會責任問題消滅。此觀點可以認為,不管保證人死亡教育時間是在借款合同到期前還是在借款公司到期后,保證經濟責任均消滅,保證人或者死亡后責任的承擔。保證人在貸款到期前死亡,借款人還款正常,保證義務未轉化為擔保責任,保證人的財產不得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借款人在貸款到期后死亡,擔保義務轉化為擔保責任,擔保人的財產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保證人死亡時借款未到期
保證人死亡后,保證人是否繼續對保證人所擔保的主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以自己的信用為擔保。其實質是以債務人自身的未指定財產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即擔保合同中的債務仍然是債務,原則上可以繼承,因此擔保人死亡后,作為擔保人的繼承人在擔保人的繼承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的個人信用只附隨于保證人自身,保證人的個人信用隨保證人的死亡而消滅。因此,保證人死亡后,其保證責任消滅。擔保的實質是擔保人以個人信用擔保主債務。保證人的個人信用僅附在保證人身上,保證人的個人信用隨著保證人死亡而毀滅。因此,擔保人死亡后,其擔保責任被解除。本案擔保人黃偉死亡,其擔保責任解除。因此,原告主張擔保人黃偉的合法繼承人即第三人黃滿飛、黃秀業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三、擔保人死亡時間為貸款到期后。
保證人死亡時,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進行正常付息,保證社會義務教育尚未轉化為可以保證經濟責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保證人的遺產不應用于承擔法律責任。保證中國人在借款到期后死亡,保證我國義務關系已經轉化為保證工作責任,保證人的遺產應用于承擔相應管理責任。在擔保法律關系中,擔保義務是債權人和擔保人通過訂立擔保合同而產生的民事義務,其內容是擔保人可能承擔的債務負擔,擔保責任是擔保人根據合同或法律規定承擔的民事責任。保證義務轉化為保證責任時,保證人需要承擔保證債務。
因此,保證人的遺產是否應當用于承擔保證責任,要看保證人死亡時保證責任是否已經產生。本案中,張維國是涉案貸款的保證人,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其死亡時,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人民公司也在正常付息過程中。債務能否清償不確定,他的擔保義務因其死亡而消失,才轉化為擔保責任。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張維國的遺產不應用于承擔擔保責任。以上就是著名深圳房產律師為您講解保證人的遺產繼承問題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是請著名深圳房產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